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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调对接工作模式探究
时间:2012-07-18  作者:杨锡梅 巩蕊  新闻来源:信最平桥检察  【字号: | |

                        

【摘要】“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开展检调对接工作时,首先要明确哪些案件适合用于调解,检察机关在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自觉把“检调对接”工作融入到“大调解”的机制中,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检调对接是人民检察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服务大局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水平。2011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工作中,检调对接的探索将更加的积极。作为刚刚开展检调对接工作的基层检察院,首先应该明确以下几点内容,为开展检调对接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

一、 明确符合检调对接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符合检调对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

1、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刑事案件。但也不是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运用检调对接机制,根据2010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下列刑事案件:1.无酒后驾驶、无无证驾驶、无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2.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4.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5.未成年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上述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受损的社会关系较易修复。

2、民事申诉案件

对与“大调解”机制对接的民事行政申诉息诉和解案件的范畴比刑事案件要宽松,即使是因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瑕疵,只要标的小、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履行,且双方当事人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的,就可以纳入“检调对接”机制的范围。但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不适用“检调对接”模式,依法定程序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检调对接的民事申诉案件主要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人身权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和不服人民法院执行申诉等需要和解息诉的案件等。同时,对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严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两类案件明确不适用检调对接机制。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工作中的定位

   “ 检调对接”不是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强加给纠纷当事人,而是有机衔接与合作。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的优势,科学定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效地促进纠纷的解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实施检调对接机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坚持谦抑性原则,切不可越位越权。检察机关参与人民调解活动过程中,其角色应当是检调对接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启动者和监督者。

首先是直接参与检调对接工作。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双方化解纠纷为目的,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盲点,提高当事人合法维权办事的意识,说服当事人认同一个基本合理的解决纠纷通道,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相关程序、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检调对接”。在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就尽量居间主持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在此种定位中,检察机关体现了较强的主导作用。

其次是启动者,检察机关应建立起各方平等协商的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达,检察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的和解意愿的,沟通联系人民调解组织,帮助启动人民调解程序。

最后是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审判、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监督行政,维护公平正义的宪法职责。在这样的双重背景下,“检调对接”不仅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化解矛盾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不能淡化检察监督职能,恪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调对接”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在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全程监督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公正性,了解当事人悔过与谅解情况,防止强迫调解、违法调解,防止有害公平正义的情况发生。

三种不同的角色定位,既坚持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也促进了检调对接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检调对接与当前的“大调解”机制

“大调解”机制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开展涉检和解工作,和解对象只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和解方式根据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控告申诉、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侦监、起诉等环节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人民调解组织一同进行和解。这样以来,检察机关的和解机制就实现了检调对接,很容易同“大调解”格局融为一体。

就“检调对接”而言,它是一种建立涉检和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一种机制,又是一种可以单独实施的机制。如果说与大调解对接,那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大调解机制,在大调解机制中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为纠纷各方构建一个合作、协调的解决纠纷的平台,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借助调解平台,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结合,以调解的方式促进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实现双方当事人民事诉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检察机关推进“检调对接”也有利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促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消除对抗情绪,真正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从而达到了节约诉讼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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