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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时间:2019-07-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梁高峰*  熊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非诉程序、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还包括人民法院为增加案件数量而虚构案件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虚假诉讼,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虚假性,案件事实虚构而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的成立要具有三要素。即当事人、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其中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素。因此当事人欲寻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向法院主张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及得到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虚假的案件事实,使诉讼结果违背了客观的真实,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可能。

    (二)故意性,主观上系故意为之。虚假诉讼系诉讼主体故意为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诉讼目的不合法;二是行为人之间的合谋串通。在虚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事先知道对方将以虚假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或一方当事人不仅知晓对方的行为,同时还策划和授意了虚假诉讼活动。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

(一)虚假诉讼的成因

1.违法成本低。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但面对高额的利益诱惑,民事惩罚的威慑力显然已经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而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案件制造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根据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者可以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对虚假诉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即使判刑也多为缓刑。因此,导致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结果,但因其违法成本低、获利高,而选择铤而走险,导致虚假诉讼呈蔓延之势。

2.社会诚信缺失。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部分人受不良价值观的影响,奉行金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而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正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目前我国征信系统尚未建立,信用状况对社会成员的个人生活、工作没有多大影响,导致社会生活中不诚信行为不断出现。

3.监督权的缺位。监督权的缺位使虚假诉讼愈演愈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内部的监督缺位,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手段及措施不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的甄别虚假诉讼案件。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仍然存在着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不能将所有的虚假诉讼都纳入有效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内,而且事后监督也大大降低了监督的效果,导致了虚假诉讼类案件的频发。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1.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是指司法裁判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对于虚假诉讼产生的司法结果:一方面,由于司法的公信力,当事人却不得不无奈地受其约束;另一方面,案件本身就是虚假的,其所产生的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果,不应该获得遵守,受害人势必会对司法结果进而对司法机关产生质疑。当虚假诉讼使得法院成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工具时,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就荡然无存,极大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2.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获取不当利益,这势必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虚假诉讼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使受害人明知其权益被侵害还不得不无奈地接受

3.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首先,虚假诉讼本身在占用法院的审判资源。其次,虚假诉讼极具隐秘性和欺骗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等漫长的诉讼程序,这势必又要占用许多司法资源。

4.容易引发信访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一方面,由于虚假诉讼非正当性给合法权益受损人带来极大的心理不满,容易造成当事人情绪激奋,甚至对审判机关产生不满和抵制情绪。另一方面,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要经过十分漫长的诉讼程序,而且这些程序启动起来也十分艰难,极易造成受害人厌诉心理,进而选择信访或更极端的方式。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检察监督阶段发现难。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跟踪旁听法院所有庭审案件,跟踪民事全部执行活动,难以发现并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二是虚假诉讼受害人难以主动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作为弱势方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虚假性,难度很大。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尽管多有发生,但由于发现难,很少受到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二)检察监督查证难。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找借口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侦查权,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使得查处该类案件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导致查证虚假诉讼的难度极大。

(三)检察监督处理难。一是实体处理难。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证实,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难以有效的恢复。如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离婚、当事人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财产被转移,继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一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被识破,也无法强制当事人恢复婚姻关系。二是责任追究难。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体系方面,刑法修正案(九)也已将虚假诉讼入刑,但实践中,因民事诉讼法、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难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少之又少。

四、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明确审查重点,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防范。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依据虚假诉讼易发生领域和诉讼特征, 明确审查重点,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防范。一要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进行重点监控,如民间借贷案件、以离婚其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二要重点审查异常情形,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支付方式等不符合常理,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伪造、变造,但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原被告系亲属、同学、同事或者共同投资经营等特殊关系,可能存在串通;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现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的。

    (二)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并首次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进一步对调查核实情形、措施、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调查核实权入法,使检察机关在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手段,法律监督地位更为凸显。民行部门应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通过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诉争事由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各方面的证据全面调查,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重点审查证据形式的排他性和内容的合理性,全面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查证虚假诉讼行为。

    (三)综合使用多种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虚假诉讼案件。在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只有充分运用抗诉手段,并注意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才能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手段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裁定、支付令等,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对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救济,国有单位或行政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的,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四是对单位存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堵塞漏洞。

    (四)加大惩戒力度,落实对虚假诉讼责任人的追究。只有把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最终落实到对责任人的追究上,才能加强威慑力,提升监督实效。民事诉讼案件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对其责任人的处理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落实对诉讼参与人的责任追究。其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对律师进行处罚;仲裁人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书面建议责任人所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管辖规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二是落实对审判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虚假民事诉讼背后往往有审判执行人员的共同参与,只有将责任追究到人,尤其是审执人员,才能更为有效地遏制虚假民事诉讼。

 



*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