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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及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

时间:2010-05-10  作者:  新闻来源: 信阳平桥  【字号: | |

   一、有组织犯罪的认定

   关于什么是有组织犯罪,当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从广义上理解,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都是有组织犯罪;第二,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第三,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认定有组织犯罪应包括三个特定的本质要素:组织要素,即必须有组织地去犯罪;目的要素,即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手段要素,即暴力、威胁、贿赂的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有组织犯罪这样定义: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犯罪组织,为获取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以暴力、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的集团性犯罪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分为三种类型:黑社会型的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普通的犯罪集团型的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型的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众多成员组成,有严密的组织性和组织亚文化,使用暴力、威胁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控制一定的社会区域或行业,向权力部门渗透并寻求保护伞,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半隐蔽社会群体。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阶段。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是我国大陆的说法。普遍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大陆境内还没有出现黑社会型的有组织犯罪。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是: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比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有组织犯罪的中级阶段。

   在有组织犯罪中,处于最低级的是普通的团伙犯罪。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团伙是指两个以上成员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和目标,以共同的需要、兴趣、价值观念等心理因素作为精神纽带,纠合在一起,多次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比较松散的非正式群体。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犯罪团伙的主要特征是:1、组织结构较为松散;2、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团伙头目自发产生;3、团伙成员在犯罪活动中没有明确的分工或分工比较简单、不固定;4、团伙成员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不固定。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超前性。我国大陆现行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却没有规定。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大陆的黑社会犯罪很可能会向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发展。有学者认为这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他们一方面自己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加强成员的选择与组织管理,一方面不断借鉴中国旧社会青、红帮的经验和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公司企业的管理方式。而大陆刑法对这些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惩治就将会无法可依。

   二是缺乏完备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面对这些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将其纳入刑事打击的视野。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但却未将被发展的境内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发展成员构成犯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却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却已出现。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但对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却不包含在内。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显然基本相当,因而现行刑法典未将其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无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是缺乏配套性。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条款设置,除了第294条以外,还有第191条的洗钱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的性质,并有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这一条本是防止黑社会犯罪的一项配套性条款,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即使放纵了洗钱犯罪活动也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刑法第191条形同虚设。

   四是缺乏针对性。一般而言,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然后通过洗钱漂白甚至跻身政坛。因此,如果仅将相关犯罪分子处以人身刑,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活动无法产生根本影响。” 我国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不能说清来源的财产如何处置,因此不利于从根本上打击此类犯罪。

   五是刑罚设置明显偏轻。相当一部分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现行刑法典对其量刑明显偏轻;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老大”和骨干头目,基本上都是罪大恶极的惯犯,应当从严从重惩处;凡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行为上有明显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甚至从严从重;对一般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员的处罚形式过宽,在执法操作中仍难免产生降格处理或避重就轻的弊端;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规定过于笼统,量刑偏轻等等。